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在此背景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传统的民事是狭义的民事,而商事则包含在广'...
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在此背景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传统的民事是狭义的民事,而商事则包含在广义的民事之中。
毋庸置疑,商法属于大民法范畴,民法属于典型的私法,意思自治是司法的基石。公司法属于商法,再往大里说便属于民法,公司自治是建立在民法私法自治的基础上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国家公权力介入当事人自治领域的广度、深度和力度。一般情况下,出于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不能以司法判断代替商业判断。但是如果遇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司法该出手时就得出手了,如果此时还袖手旁观,便构成对侵权行为的姑息放纵,公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了。
法律纠纷
解决纠纷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法律途径是最后保障,或者说诉讼机制是一切纠纷得以解决的备用机制或称之为具有强制力的后防线。本人认为,至少在现阶段涉及公司纠纷问题上,不是司法介入太多了,而是介入太少了;不是乱作为太多了,而是不作为太多了,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的公司法制度建立时间短、法律本身还很不健全,法律实践还仅停留在初级阶段有关。司法介入是从立案开始的,因而说司法介入太少了,一个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涉及公司纠纷很可能会遇到立案难,法院经常会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拒之门外。
应该认识到,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并不能保证都获得各安其位的法律效果,不能对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有太高的期望值。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之间都应该是可以发生诉讼的,例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0条对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遗憾的是司法实践太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