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女)于2018年7月1日应聘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2020年9月10日,杨(女)向A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书》,称“本人因身患消化道疾病,需要调'...
杨(女)于2018年7月1日应聘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2020年9月10日,杨(女)向A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书》,称“本人因身患消化道疾病,需要调养,特此提出辞职,请A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之前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给予办理相关退工手续”。A公司收到杨(女)的《辞职书》后,仍然安排杨(女)继续工作。2020年9月23日,杨(女)经医院检查发现自已已经怀孕40多天,并于当天向A公司邮寄一份《撤回辞职申请》,称“本人是在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写的辞职书,消化系统疾病也是由于怀孕导致,并非出于本人意愿,现在要求撤回辞职请求。”但是A公司随即向杨(女)发出了一份回复函称:“《辞职书》我A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收悉并已生效,我A公司不予接受你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的撤回辞职请求”,并同时向杨(女)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通知杨(女)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10月10日起解除。双方遂此发生争议。
杨(女)的辞职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女)辞职无效。理由为:
1、从医院检查的报告单中可以看出,杨(女)是在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的,而且女性怀孕后确实可能会影响到人体的消化系统功能。辞职单在A公司批准之前是不能生效的,何况A公司并未安排杨(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而且如果当时杨(女)知道自已已经怀孕,就可能不会提出辞职,并且其在发现自已怀孕后,就立即向A公司发出《撤回辞职申请》的请求,因此应该算没有离职;
2、从依法保护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角度,双方仍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本案中,杨(女)提出辞职的行为是在杨(女)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如果杨(女)知道怀孕这一事实,其就不会提出辞职,因此杨(女)的辞职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因此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杨(女)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已是在提出辞职之前已经怀孕的,就可以申请撤消辞职请求,A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
怀孕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杨(女)辞职有效。理由为:
首先,究竟何为“重大误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已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本案中,杨(女)虽然在递交《辞职书》前已经怀孕,且其当时并不知情,但该事实并非属于其对提出辞职请求的错误认识,更无从谈起对对方当事人或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因此,杨(女)依据重大误解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辞职是一种由劳动者发起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无理由辞职的行为。
再次,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辞职申请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和批准。
在本案中,辞职书是不需要经过A公司批准即可生效的,A公司是否安排员工做离职交接与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混为一谈,而且杨(女)辞职的理由是其身患消化系统疾病,而非已经怀孕。杨(女)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提出辞职,而且其辞职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是得到法律保护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杨(女)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不能一走了之,还必须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A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杨(女)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后,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杨(女)怀孕后不得提出辞职,因此杨(女)的辞职是有效的。
本案最终采用第二种意见,认定杨(女)辞职有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典》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