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是估值调整协议的俗称,具体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
它是估值调整协议的俗称,具体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由该定义可见,对赌协议发生于股权投融资领域,其本质上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问题。换言之,对赌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升级版,万变不离其宗,对赌协议必然要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方面的相关规定。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因为公司法中存在一个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
随着最高院九民纪要的出台,对赌协议的效力争议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统一。针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最高院认为: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赌协议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上可见,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原则上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也是有效的,但协议有效未必能够实际履行,还存在满足其他条件方可实际履行。
本人对最高院九民纪要中“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部分表示质疑,个人认为,纪要的前述规定有违法理,明显不妥。金钱补偿义务限定为公司经营利润可以理解,但判决结果不应该以目标公司有利润为前提。此种情况下,目标公司就是一个债务人,债权人主张债权并获得法律文书上的支持,不应考虑债务人的实际财产状况,能否真正实现债权是执行问题,审判和执行应该是分离的,这是一个基本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