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法律解读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以“同等条件”为基本前提的。同等条件,区区四个字,看似很简单,但实际上是个非常复杂的概念。理论上,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存在“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主流意见认为应采用后者,因为“绝对同等说”过于苛刻,转让股东可以通过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一项其他股东无法履行的义务便轻易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样就把优先购买权制度架空了。显然,司法解释也是采用的“相对同等说”,并且列举了同等条件包含的内容,比如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同等条件不只有这些,但这些是公认的、最为重要的、具有共性的同等条件。
标的数量往往是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之一,因此股权数量也是衡量“同等条件”的核心要素之一,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股权数量往往关系着控制权问题,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转让条件中的控制权要素将被解构,剩余部分的股权价值将大大降低。不过,根据章程优先的规则,如果章程约定了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的,应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认可其法律效力。
价格条款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核心条款,其重要性无可取代。在该问题上,其他股东应当以高于第三人或者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不能机械的认为只能以相同价格进行购买。
股权
支付方式也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此处支付方式既包括一次性付款及分期付款,又包括信汇、电汇、汇票、信用证等付款方式,在一次性付款时,无论是现金还是转账支付,均应视为条件等同。
履行期限也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关系到交易目的实现的时间,在转让方转让股权系基于对现金的迫切需求时,履行期限关系到其股权转让目的能否实现。
如上所述,上面这四个方面是最为重要的、具有共性的同等条件,针对具体个案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统筹兼顾一般与特殊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