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有对外担保的能力。但是因为担保会使公司面临法律责任,损及公司资产进而损害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此予以规制。
《公司法》第'...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有对外担保的能力。但是因为担保会使公司面临法律责任,损及公司资产进而损害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此予以规制。
《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做了规定,
根据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司法实务中,如果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如果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的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即如果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及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但在公司内部,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3项、第149条的规定,追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在实践中争议很大,甚至在同一省内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根源是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也不宜笼统的认为该担保一定无效,应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于有限公司或者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的分立,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此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因此,不能绝对的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公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公布了以下裁判要旨:
担保
第一,《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与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具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推定的,无须就自己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第四,如果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商事交易便捷以及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角度分析,《公司法》第16条在立法上更多的是在强调公司治理的指引和训示。从公司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法律“对于若干违法行为责任的规定大多属于训示性规定而不以行为无效处理”,因此,公司对外担保程序上的缺失应该理解为属于训示性规定而不能以无效处理。
另外,合同立法以及商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如果公司因为程序的缺失就认定无效,有悖立法宗旨。
再次,担保权人(债权人)接受担保的原因在于对担保人的信任,并基于这种信任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其对担保人应享有信赖利益保护。如果仅因为公司对外担保缺失程序就认定担保无效,就是对担保权人(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漠视,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
当然,如果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有其他违法事由,则不在此限。比如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最后,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担保权人(债权人)接受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应要求公司提供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存在股东会,因此只要有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签名或者法人股东盖章即可。